已经发布并实施的《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》大幅缩小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。这是招标投标领域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、三中全会精神,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的重要举措,有助于扩大市场主体特别是民间投资者的自主权,减轻企业负担,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。
根据《招标投标法》规定,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》(国家发展计划委第3号令,以下简称3号令),明确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。3号令颁布实施以来,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强制招标制度体系,对促进招标投标制度的推广应用,规范招标投标行为,保障公平竞争,提高招标采购质量效益,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积极作用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改革持续深化,3号令在施行中逐步出现范围过宽、标准过低的问题。同时,各省区市根据3号令规定,普遍制定了本地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,不同程度上扩大了强制招标范围,并造成了规则不统一,进一步加重了市场主体负担。
近日,国家发改委对《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》修订发布征求意见稿。具体内容如下:
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(修订征求意见稿)
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,规范招标投标活 动,提高工作效率、降低企业成本、预防腐败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三条的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 目包括:
(一)使用《预算法》规定的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, 并且该资金占总投资额 10%以上的项目;
(二)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,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的项目。
上款中规定的“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”,包括以下三种情形:
(一)项目中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;
(二)项目中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虽然不足投资额百分 之五十,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有关项目建设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;
(三)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、协议或者其他安排, 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。
项目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的比例,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 中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之和计算。
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、援助资金的项目包 括:
(一)使用世界银行、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、援助资 金的项目;
(二)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、援助资金的项目。
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、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 施、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、公众安全的项目,必须招标的 具体范围包括:
(一)煤炭、石油、天然气、电力、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;
(二)铁路、公路、管道、水运、公共航空基础设施项目;
(三)电信枢纽、通信信息网络基础设施项目;
(四)防洪、灌溉、排涝、引(供)水基础设施项目;
(五)城市轨道交通项目。
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,其勘察、 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的采购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,必须招标:
(一)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;
(二)重要设备、材料的采购,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 民币以上;
(三)勘察、设计、监理的采购,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 3 人民币以上。
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,其勘察、设计、施 工、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的采购未达到上款 相应标准的,该单项采购不属于本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。
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的同类采购,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本 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,必须招标。
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、服务全部或者 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,总承包中勘察、设计、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各部分采购的估算价中,有一项以上达到本 条第一款相应标准的,整个总承包发包必须招标。
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,其勘察、 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的采购未 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,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 选择采购方式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;涉及政府采购的, 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。
第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,原《必须招标的工程 项目规定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16 号令)和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 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》(发改法规规〔2018〕843 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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